使用人被詐欺、脅迫等時,其事實之有無,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
按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詳見「代理制度」[註1]之文章),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
至為本人服勞務之使用人[註2]有此情形時,究以何人之意思表示以為斷?我民法雖未設有規範,惟使用人為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從事一定事務,對外均未自為意思表示,且其效力亦應同歸於本人,殊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者相類。因此,使用人在參與本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或為本人從事一定事務(包括法律及非法律行為)時,就其是否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一條「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就使用人決之,而由本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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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代理制度的存在也是為了補充私法自治(法定代理)或擴張私法自治(意定代理)而存在,來協助本人達成所欲的法律行為。但,若是沒有代理權限卻稱自己是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該怎麼處理呢?可參考掘想法學教室中所撰寫之文章(https://skslaw.co/post/view/1636)。
[註2]所謂「使用人」,與代理人同為履行輔助人,皆為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便利商店中之店員,即為該便利商店履行買賣契約中給付商品之債務。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出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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