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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為不會進去關,就表示沒事了嗎?淺論「無罪」、「緩起訴」與「緩刑」的差別!

前言

很多民眾在犯罪後來諮詢,都會丟一張司法文書問說「我這樣是不是就沒事了?」,不管上面所寫的是「無罪」、「緩起訴」或「緩刑」,雖然看起來有點像,好像也都不用進去關,對於法官和檢察官都搞不太懂的民眾而言,感覺這三種應該都是一樣的東西。但其實其間差得可大了,分別介紹如下:

一、作成的主體

「無罪」及「緩刑」是法官以判決書的方式作成。而「緩起訴」則是檢察官以處分的方式作成。所以想當然爾,其間的性質定有差別。

二、意義

所謂「無罪」是指在經過法院審判後,認為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或證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中所定的事實。所謂「緩刑」是指法院雖然認為被告有犯罪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在一定條件下,給予暫不執行刑罰的效果。所謂「緩起訴」則是指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的嫌疑並達起訴門檻,但在一定條件下給予暫緩起訴之處分。

三、條件限制

上面所提到的「一定條件」,意思是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以緩起訴或緩刑的方式處理,必須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在「緩起訴」的情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而在「緩刑」的情形,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四、被撤銷

三者都有可能會被撤銷,而被撤銷的效果也都不同,例如要使「無罪」判決被撤銷,只能依上訴的程序為之,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聲明上訴為之,而上訴審法院撤銷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97條以下等規定為之。在「緩刑」的情形,當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在「緩起訴」的情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刑若被撤銷,該判決主文所定的刑期就要執行,而緩起訴被撤銷,檢察官就會依法起訴,讓法院審判後以判決確定罪與刑。

四、期滿未經撤銷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原則上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等得回再審原因之情形,才可以再行起訴。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也就是說原本判決主文中所宣告的刑罰當作一筆勾消,不能再執行。

五、期間之不同

「緩起訴」的期間是一至三年。而「緩刑」的期間則為二至五年。

結語

在看完上面的介紹後,是不是明白三者間的差距,其實不小,雖然對於被告來說,不用進去關的實際上效果比較深刻,但仍需要注意其差別,否則被撤銷了之後,後面依舊需要面對審判或是刑之執行。

陳建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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