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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話|證據法則(八)證據保全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證據保全」,所謂證據保全,是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如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若不即使進行取證等積極作為,即未來將無從再行取得該證據;是以,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相當規定,使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之權利,使檢察官或法院進行一定之保全處分。

壹、偵查中之證據保全

一、聲請權人

為發見真實及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然而,一般而言,證據保全之立法本旨是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告訴人之利益透過檢察官即可獲得保障,本條將「告訴人」亦納為聲請權人,似乎較為不具實益。

二、聲請對象

在偵查中,檢察官既作為偵查之主體,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負有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理論上僅須以檢方為聲請對象即可;然而,如聲請未獲置理、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時,為維聲請權人之權益,此時制度設計上使該管法院有權介入之而為證據保全之處分。

(一)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第219-3條)。換言之,重點在於案件目前是在何地檢署之轄下,並以此決定聲請權人應向何地檢署進行聲請。

(二)該管法院

作為檢方怠於行使或因故置之不理聲請權人之聲請時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五日)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請證據保全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四、檢察官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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