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實務見解|一事不再理(即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pardy )之適用
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再抗告人陳OO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觸犯施用毒品罪,復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再抗告人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假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等情,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查,再抗告人曾執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
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其餘裁判不予一一載列)
二、否定說
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 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
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採此見解之先前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Double Jeopardy )同出一源,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等方式予以保障,乃舉世普遍之法則。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1款、第7 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則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明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件解釋已將傳統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側重法安定性的實體效力,進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延伸著重於保護被告免於刑事程序所帶來之危險及痛苦,而與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既無使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痛苦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
三、再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秩序的安定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理由爭執。例如,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縱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乃憲法上訴訟救濟權之行使,法院自無可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314 號 刑事裁定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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