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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財兩失?-淺談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台灣王姓男子上網結識阮姓越南女子,兩人曾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在王男父親告別式上互戴戒指訂婚。其後,王男控訴阮女拿走130萬元養蝦投資借款(借據寫120萬元,但王男多匯款10萬元)、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一去不返,視同解除婚約;阮女還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王男氣得提告,要求阮女償還金飾、聘金,及多匯的借款1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台南地院審理後,認為王男之主張無理由,駁回請求。

解除婚約及返還贈與物

一、事由

婚約之一方當事人如再與他人訂婚、有故意遲誤約定婚期、重大不治疾病、惡疾等法定事由時,另一方即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參照),並可請求他方返還婚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參照)。

二、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

另依法定事由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即本身無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且對他方有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不可歸責),可向有過失之一方(即對解除婚約法定事由之發生可歸責)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77條參照)。

三、時效

又解除婚約後所生之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979條之2參照)。

回到本案中

本件中,王男雖稱與阮女訂婚後,阮女拿了投資借款130萬元、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後即一去不復返,且與其他男人過從甚密云云。

然而,法院調查後發現,王男與阮女雖有在王男父親之告別式上為訂婚之意思,但當日並無贈與10萬元金飾及10萬元聘金;而王男雖有偕同阮女回越南與阮女親友見面,惟由王男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王男與阮女親友有聚會,並無法證明當時有舉行婚禮,則縱使王男當時真的有攜帶現金及金飾前往越南,亦非因訂婚而交付之聘金或贈與物。

另調查阮女入出境資料後,發現阮女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狀況,並無王男所稱一去不返之情形;再者,王男偕同阮女前往越南前,即向阮女表示暫緩結婚,嗣返國後,又向阮女表達雙方之關係僅為投資關係,之後的對話內容也只涉及投資與金錢借貸,是以,雙方的婚約僅係王男片面向阮女表達終止往來,阮女並無解除婚約之法定事由存在。

至王男另稱多匯10萬元之養蝦投資借款予阮女部分,此完全係金錢借貸關係,與返還婚約贈與物無關。

因此,法院認為王男請求阮女返還婚約贈與物之10萬元金飾、10萬元聘金、10萬元養蝦投資款,並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均未符合民法第979條之1及第977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事實背景出自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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