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辱罵公務員「你頭腦有問題嗎?」結果法院判決無罪…|賴鴻齊律師
日前有位朱姓女子向消保官大罵「你頭腦有問題嗎?」,該消保官提告侮辱公務員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朱姓女子無罪,下列我們找出了無罪的依據,讓大家看看在享有言論自由的我國,是如何保障及操作這個基本人權!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基此前提,法院認為須對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 311 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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