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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就不用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賴鴻齊律師

近日有民眾前來法律諮詢,表示母親去世後未留下遺產,且在外有欠債,所以該民眾已經拋棄繼承,但家中其他繼承人仍執意該民眾必須分擔母親的喪葬費,想詢問這樣是否合理?

我國司法實務多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然可從遺產總額中加以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來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然而,如被繼承人未留下遺產時,則已經拋棄繼承之人是否仍應分擔,常常成為紛爭所在。

對於上開爭議,我國司法實務大多認為拋棄繼承之人仍應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只是理由略有不同,有認為扶養義務之內容不僅是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原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參照),是喪葬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負擔;亦有認為依我國習慣(民法第1條參照),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故縱使繼承人日後拋棄繼承,在被繼承人無遺產之情形下,拋棄繼承之人仍應負擔喪葬費用。學說上有贊同後說看法,認為由老人福利法第24條、社會救助法第24條可知,埋葬義務人原則上是有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但扶養義務人係因近親關係而取得遺體處分(埋葬)之權利義務,並非基於扶養義務。

筆者認為上開爭議應以後說較為可採,因扶養義務應解釋為以受扶養者生存時為限較為妥適,將喪葬費用解釋為扶養費用之延伸,恐已超越法律文義解釋,惟不論何種見解,在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我國司法實務多肯認拋棄繼承之人仍須分擔喪葬費用。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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