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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被害人家屬可否向外送平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吳俊達律師、王亭涵律師

報載知名金鼎獎作家於1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騎單車被Uber Eats外送員的機車追撞,重傷昏迷3天後不治身亡(新聞原文[1])。這個不幸事件也讓大家再次關注到「外送員與外送平台」的法律責任問題。在這個事件中,被害人家屬可否向外送平台公司(下稱平台)請求賠償呢?

一、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8條第1項已規定了「僱用人與受僱人(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且依照外觀理論及目前實務標準(相關判決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4]),在這個事件中,外送員都有服飾標示,並依照平台透過系統指示(含交通路線規劃),進行送餐服務。因此,平台自然應該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也就是說,被害人家屬可向平台請求損害賠償。

二、這邊特別補充一點: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標準,根本跟「外送員契約關係」的「定性問題」,兩者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就算平台與外送員間的契約關係,只是一個「承攬契約關係」,但只要平台對外送員具有各種「實質控制力」,可以利用各種公司規章制度、外送系統綁定程式對外送員的服務流程、服務行為進行各種指示、要求,乃至於服務權限之變更或調整等,讓外送員成為平台在營業行為上的手足延伸,則平台就必須「監督」外送員在整個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行為」。

三、另一個有趣的問題是:常見外送員身兼兩家外送平台工作時,請問哪一家平台要負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責任」?

關於這點,筆者淺見認為,民法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所闡釋的法律思想、法律價值判斷[5],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就是數家平台都要對「被害人損害」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這個法律宣示的價值判斷(法律思想)源於「被害人保護優先」這個法理,且不同於「刑事責任」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人個人責任評價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有疑義利益歸於被告)。因此,當外送員在外觀上同時承擔了兩家外送平台服務,兩家平台都要對於「交通事故被害人」負須連帶責任,且兩家平台均不得以「外送員個人行為」為由,推諉卸責。至於,事發當時外送員『實際上』究竟正為「哪一家平台」或「同時為兩家平台」提供外送服務?平台可否向外送員進行追償[6],此等法律問題,則應由兩家以上平台在連帶賠償予被害人之後,另自行釐清彼此、外送員應分擔的金額[7]


[1] 聯合影音網:https://video.udn.com/news/1218577

[2]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5]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

[6]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7] 關於平台賠償予被害人(家屬)的金額,可否「全額」向外送員求償?此則涉及平台與外送員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契約內容中有何分擔額約定。建議平台應該利用為外送員投保,或補貼外送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方式,使此一法律問題的處理更具有彈性。

吳俊達律師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相關著作》
上法院這檔事:生活法律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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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亭涵律師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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