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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話|居間

前言

居間契約屬於勞務契約的一種,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近,故如在居間無特別規定之情況,則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所謂居間,一般如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出售時,會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尋找適合的買家,促成雙方訂約,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內容,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即可瞭解個大概,至於居間的規定細節如何,接著看下去吧!

居間

一、意義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契約,就是委託人委託居間人,居間報告其訂約的機會或媒介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約,常見的有保險居間(保險經紀人)、證券居間(證券經紀商)、不動產居間(不動產經紀人、房屋仲介)、包租代管等業者的商業型態,即屬居間契約。

二、居間人的義務

(一)忠實義務

民法第567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民法第567條即為居間人忠實義務的規定,而在忠實義務的內容上,又可分為據實報告義務、媒介妥適相對人義務及調查義務等,分述如下:

 1. 據實報告義務

居間人對於訂約的相關事項都要據實地向委託人報告,例如訂約相對人的信用狀況、資力、物之價值、品質等,不論是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都要據實的報告。

 2. 媒介妥適相對人義務

誠如上述,居間人既然要對委託人報告其相對人之狀況,所以居間人對於顯無訂約能力或履約能力之人,即不得為其媒介。

 3. 調查義務

以居間為營業者,若要據實報告相關訂約事項,例如上面所說的相對人的訂約及履約能力,在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下,居間人必須去調查並報告與委託人知悉。

(二)不告知義務

民法第575條第1項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常出於商業或市場競爭之考量,委託人或相對人在尋找訂約機會時,可指定居間人不得透露自己的姓名或商號,此為「隱名居間」。以保持交易上的秘密,使之在訂約前外界無法得知其訂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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