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實務見解|人家不還我權狀,我去報遺失,可以嗎?
在民間借貸的實務上,有時因為借款人不願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原因可能是不想讓主要銀行知道其又借款,現金流恐有不足的現象,也可能不動產正在出售中,不想讓潛在的買受人得以查知其財務狀況等。
原因很多,但若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就是將不動產(土地或建物)權狀交付給債權人保管,以作為擔保之用。
但問題是將來在清償債務後,有時候卻發生債務人不返還不動產權狀的情況,在這個時候,千萬不要直接跑去地政事務所去報遺失補發權狀啊!這是犯罪的行為!
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出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22 號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