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實務見解|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與法院互動
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鑑定意見之信度(可信性)檢驗,法院固得依嚴格證據法則逐一調查鑑定結果所憑之各項證據(資訊)結果予以判斷。
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
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
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
出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8 號 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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