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裁定」應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什麼是成年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呢?
「監護宣告」是針對無法理解他人要傳達的意思、無法傳達他人能懂的意思,或者是根本不知道自己表達的意思代表著什麼意義之自然人(民法第14條第1項參照)。
「輔助宣告」則係針對仍有理解、表達之能力,只是比一般人稍顯較弱,或是不完全清楚自己表達的意思代表著什麼意義之自然人(民法第15條之1條第1項參照)。
兩者最大差異在於「監護宣告」之受監護人將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參照),並由監護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輔助宣告」之受輔助人仍保有完全行為能力,僅係進行重要法律行為時,需得輔助人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參照)。
二、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的財產管理
因受監護人已是無行為能力人,故監護人必須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求妥善管理,自有必要調查並記載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性,並應會同一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以求正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規定參照)。
然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職務內容,並未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監護人應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但卻又同時準用第1111條第1項法院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頗有矛盾,因為如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義務,則法院又何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來確保財產清冊之正確性?
三、針對上開問題,我國司法實務目前仍有歧異
(一)肯定說
肯定見解(即輔助宣告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除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有準用民法第1111條外,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規定)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監護宣告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目的在便於法院實施監督,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惟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非完全無管理之權限,故法院仍有予以監督之必要,是輔助宣告裁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
(二)否定說
否定見解則認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況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四、結論
依目前實務見解脈絡,採取否定見解較為多數,或許係出於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完全剝奪財產處分權之理由。然而,考量受輔助宣告人理解、判斷能力不佳之現實情況,輔助人確實有極大機會可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加以上下其手,如未透過開具財產清冊方式加以監督,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不利。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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