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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的時效問題|賴鴻齊律師

常有民眾來法律諮詢時,誤以為持債務人所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就以為本票裁定之效力非常強大,而遲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雖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取得債權憑證後,未於一定時間內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求償無門,為避免執票人即債權人再度發生此類事件,以下就本票裁定之時效簡要說明:

一、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

二、取得本票裁定如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

(二)是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即取得本票裁定)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執票人因取得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將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而非5年

(一)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二)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三)因此,本票裁定既屬非訟事件而與確定判決不具同一效力,則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固能中斷時效,然於執行無效果後,時效仍應自執行程序終結即發給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3年,並未因此延長為5年。

四、結論

執票人取得對發票人之本票裁定後,如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視為不中斷,3年之消滅時效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縱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於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消滅時效仍係自發給債權憑證之日重行起算3年,而非因此延長為5年。

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賴鴻齊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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