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話|管轄(一)以原就被原則與專屬管轄
前言
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基本上可以說是截然不同的兩套法律。民法是關於實體權利分配及主張的法律,但民事訴訟法基本上不涉及任何實體上權利的有無,單純是就「程序」為規定。所以在進入民事訴訟法之前,勢必要先把實體法的內容拋在一旁,就像高中數學中代數和排列組合的區別。以下就開始進入民事訴訟法的第一個,也是最前提的…「管轄」。
壹、管轄的原則:「以原就被原則」
一、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二、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就揭示了民事訴訟法在管轄的最高指導原則…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也就是所謂的「以原就被原則」。基本上除了台北與高雄以外,每個縣市至少都有一個地方法院,另外更不用說還有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由於地方法院眾多,要如何分配這個民事訴訟案件要由哪個地方法院來管轄審理就會非常重要。
如果沒有一個基本規則,案件勢必會集中在少數地方法院,變成新進人員不願意去案件集中的少數法院,那就完蛋啦。所以基本上,才會以「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法院的原則(當然只是原則,管轄法院基本上多數情形會有數個而不會只有一個。其他管轄的規定後面再來說明)。
三、住所
接下來下個問題,「住所」?大家應該還記得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有兩住所。」
但實際情況是,單以民法第20條來界定住所實在是有點太虛無飄渺,所以實務上通常是以「戶籍地」作為住所地。不過這又出現另外一個問題,不論是南漂北漂東漂西漂,或者是學區等等考量,很多人實際上住所地跟戶籍地根本不同地方,這也造成了實際上可能會發生人住台北,但戶籍地在高雄,被告還要跑到高雄開庭的狀況。不過法律畢竟是通案性的規定,多數人一般情形下住所地跟戶籍地仍然是相同地方,即便有少數人會發生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的情形,也還是得要忍受這樣的不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