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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話|簡式審判程序

前言

在上一話中,我們介紹了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而在本話,我們將介紹「簡式審判程序」,讀者們可以比較一下兩種程序上的不同,基本上「簡式審判程序」是簡化證據調查版本的「通常審判程序」,對於判決結果並沒有限制,不如「簡易程序」的判決結果限定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而共同之處就是兩者的判決內容都可以引用檢察官的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壹、意義

所謂「簡式審判程序」是較「通常審判程序」簡單的程序,在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下,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特色在於對「證據能力調查」的限制較為寬鬆,以利程序進行的快速,有助於訴訟經濟的達成(簡式審判範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貳、要件

一、適用案件的限制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否則就應該適用通常審判程序。

二、須被告認罪

法院在通常審判程序中進行準備程序時,可以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是否認罪,若是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時,審判長就可以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而所謂「有罪之陳述」,在解釋上包含了「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的承認」及「承認沒有任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的存在」,缺一不可,例如被告雖然承認有傷害的行為,但是同時又抗辯其是正當防衛(阻卻違反事由),如此就不能算是「有罪之陳述」,進一步就不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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