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第113話|繼承的「限定」效力

前言

上週最後講到了繼承的一般效力。接下來要介紹的是繼承的「特別」效力,也就是舊法叫做「限定繼承」,但現在這個名稱已經刪除,正式的名稱叫做「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簡單來說就是98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6月10日公布施行的民法,刪除了「限定繼承」,將限定繼承的效力跟概括繼承合併。但是並不表示繼承一開始,什麼事情都不用做就當然產生「限定責任」的效果喔!

壹、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限定責任的意義就是,繼承人只拿繼承來的錢去還繼承來的債務,還不夠的話債權人就只能摸摸鼻子吞下去了。

一、定義

(一)基本原則

以往的「概括繼承」,是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積極遺產以及消極遺產(債務)都要一併繼承,如果繼承來的債務多於繼承來的遺產,不足的部分就得要拿自己的財產去償還。所以舊法才會有所謂的「限定繼承」,也就是只拿繼承來的(積極)遺產去償還繼承來的債務,還不夠的話,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只能自認倒楣。舉例來說,某甲繼承了某乙的遺產,其中有50萬元現金,以及100萬元的債務。在限定繼承的前提下,某甲只要拿所繼承到的50萬元去還100萬元的債務,不足的50萬元債務,某乙的債權人就要鼻子摸摸自認倒楣了。

(二)限定繼承還是要辦理

但是,怎麼知道積極的遺產有多少呢?繼承人也有可能隱匿遺產數額啊。所以舊法才會規定,要辦理限定繼承者,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可以繼承開始」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冊」到法院,證明被繼承人到底有多少的遺產。在修法刪掉了「限定繼承」後,現在的繼承效力已經自動含有限定繼承的效果,正式名稱叫做「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制」。

二、陳報遺產清冊

(一)期間

 1. 繼承人自己陳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所以,以現行民法來說,如果想要產生限定繼承的效果,還是要在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屆時債權人出面要追討債權時,才能透過債權清冊去追償。這三個月的期間基本上要以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一般來說通常都是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就會知道,例外情況像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聯絡,這個時間點才會產生差異。而遺產清冊,只要有一個繼承人陳報,就視為全體繼承人都已陳報。

此內容僅會員可見。 點此訂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