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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話|簡易程序

前言

從本話開始,我們將陸續介紹「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這三種程序都是以「訴訟經濟」作為設計核心,而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去調整通常程序中本應堅守的嚴格證明法則,讓訴訟資源放在真正需要的地方。其中我們將在本話介紹「簡易程序」,這是很多民眾都常遇到的,例如車禍中的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駕、詐欺、竊盜等案件,都常適用簡易程序來結案。而常被民眾誤會是判決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實是檢察官所作成的司法文書,並非法院判決,其效力與「起訴書」相同,只是繫屬到法院後,是以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審判的差別而已,剩下完整的介紹都在文章的內文中,對於大眾來說都是實用的知識,建議必學!

壹、意義

一般來說刑事案件都是利用通常的審判程序來確認被告的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但畢竟司法資源有限,人力和時間都是固定的,只有簡化程序的內容,才有辦法加快結案的速度。所以在事實簡單、證據充足(事證明確)或其他符合法定要件的刑事案件,經過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認為證據明確足以認定犯罪;或檢察官起訴後,法院認為證據明確足以認定犯罪,此時就會利用簡易程序,較通常程序快結案,且在判決書的製作上也會比較簡略,以達訴訟經濟的目的。

貳、要件

一、刑之限定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雖然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類型,法律並未直接做出規定,但若是適用簡易程序,其判決的結果限定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二、管轄

在簡易程序的上訴審(第二審)為地方法院的合議庭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以排除了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三、事證明確或無爭執

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要求事實及證據必須明確(事實過程皆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且符合刑法中對於各罪的構成要件要素),或者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認有做,且可以清楚描述犯罪事實經過),否則法院就應該按通常程序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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