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話|上訴|第二審(下)
前言
接續上一話第二審的介紹,本話來到第二審的最後一個部分,也就是第二審判決書的製作以及上訴第二審的近年相關實務見解,基本上比較困難的部分都已經過去了,剩下的就是依照體系架構,不斷熟悉之前所說的內容,再加上頻繁地閱讀實務判決,才能夠更具體的掌握地法律上的操作!下次我們將從第三審開始介紹!
肆、判決書的製作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4條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在第二審判決書的製作上,可以引用第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但是若是在事實認定上有所落差、第二審審理時新增加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及被告所為的辯解不予採納者,第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需要將理由補充之。而若是案件符合上訴第三審時,第二審判決書內必須將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期間記載在判決書中,讓被告在收受判決書後,了解其應提出上訴第三審的合法期間。
伍、近年相關實務見解
(一)釋字第752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398 號
1. 按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8 日生效),刪除原第 1 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 2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規定,該條第 2 項、第 3 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又前開修正後第 348 條第 1 項、第 3 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