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話|上訴|第二審(中)
前言
在上一話中,我們介紹了有關於上訴應符合哪些法律的要求才合法。在本話中,更進一步介紹上訴到第二審後,所適用的程序如何,在原則上雖準用第一審的規定,但第二審也有其特別規定的部分。又上訴案件的處理,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有所分工,而在進入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有理由的處理上又可分為,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及自為第一審判決或移轉到其他高等法院。
貳、第二審的審理
一、原則上準用第一審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原則上第二審法院在審理其上訴的案件,是為重複之審理,第一審法院所進行過的程序如訊問證人,第二審會再重新傳喚並訊問該證人,也就是採所謂的「覆審制」。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決)。
二、第二審特別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65條
審判長依第94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上訴人既然提出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之初,法院應命其上訴人將上訴的理由說清楚。一方面確認上訴人上訴的意思,另一方面可以確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的範圍及方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366條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其中所謂「經上訴之部分」,是其為單一案件及不同案件而有所差異,前者上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者起訴其中一案件,效力不及於其他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又第二審法院之調查證據,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客觀上是認為應調查者,第二審法院不受第一審所調查過的範圍所限制,更不受當事人意思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