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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話|離婚(下)

前言

一段婚姻的結束,除了離婚以外,後續事宜不外乎就是「錢」的問題還有「小孩」的問題。「錢」的問題主要在於夫妻財產制的結束後,雙方財產如何計算分配;「小孩」的問題則在於該如何決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歸屬及方式。上週我們介紹了離婚的方式、要件以及可以訴請離婚的事由,更早先在夫妻財產制的部分介紹了錢的分配,本週主要重點則在離婚的最後一個部分,也就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還有離婚的損害賠償。

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的基本原則

在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有個基本原則-「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不管是任一方或是雙方共同來行使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下我們就簡稱「親權」),基本一定要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方式」,而不是以任一方的主觀意識或是好處來判斷。基於這個大前提下,對於相關法條的規定,或許可以比較容易理解為什麼會這樣設計。

二、親權行使或負擔的協議與改定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以協議為之。但如果這個協議對於子女是不利的,例如一方明明在監服刑,雙方離婚卻約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在監服刑的一方行使,此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請求法院改定,甚至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直接改定,因為所有的決定,都必須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實際上,除非真的是像上面那麼極端的舉例,不然真的會由主管機關等出面或是法院職權直接改定的狀況其實不多。

三、親權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原則上依雙方協議,但如果協議不成或沒有協議,其中一方或雙方都提出請求,法院就要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看這個親權要交給任一方或是雙方共同行使。要注意的是,這裡可以聲請的不只是夫妻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也都可以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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