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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話|自訴(上)

前言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上,對於犯罪追訴是採「起訴二元主義」,也就是在起訴犯罪上可分為由檢察官所提起的「公訴」以及被害人所自己提起的「自訴」,而有些民眾常將「自訴」與「告訴」混淆,誤以為自訴是要向檢察官所提起,其實是告訴才是,自訴是向法院提起。而特別的是,自訴是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自訴人必須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若是沒有委任律師,在程序上就會直接被駁回。而既然有公訴制度,由國家來偵查犯罪、調查證據及起訴被告,為何犯罪的被害人需要自己提起自訴呢?大多是因為訴訟策略上的考量,而在被害人手上掌握有對於被告的犯罪證據等原因。公訴與自訴兩者間並沒有絕對的好壞,只有在個案中,採取何種方式,對於被害人更有利,才是制度間選擇的差異!

壹、主體-犯罪之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的提起限於「犯罪之被害人」,而該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包含了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團體縱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又所謂「被害」,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意思,如財產、身體、名譽、隱私等法益受到犯罪行為之侵害。

貳、提起自訴

一、律師強制代理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必須要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才符合程序上的要求,若是未委任代理人,法院也不會一下就駁回自訴,會先以裁定命自訴人在一定期間內補正,當委任了代理人後再陳報給法院。若是過了法院裁定所命補正的期間而未補正,法院就會作出「自訴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二、自訴狀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自訴要以先寫好自訴狀遞到管轄法院,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的管轄法院可能有多個,其中一個就可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自訴狀中有一定必須要記載的事項需要遵守。

參、自訴的限制

一、不得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本條之規定是為了避免有為孝道以及夫妻間的情義,所以做此限制。在「直系尊親屬」的定義中,包含了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也就是說除了不能對自己的父母(或祖父母)提起自訴外,對於夫或妻的父母(或祖父母)亦不能提起自訴。而其有無直系尊親屬或配偶等身分上的認定時點,以提起自訴時為準,而非犯罪發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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