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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話|證據法則(三)證據能力與權衡理論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證據法則中的「證據能力」與「權衡理論」,法官在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法官並沒有在事發當場目睹事件發生的經過,而就算有目睹,也不一定看得清楚事件發生的每個細節,所以需要當事人或證人就其所見敘述事件發生的過程,但由於人的記憶並非可靠且不精準,又需要有其他的物證等證據加以輔助,讓認定的事實接近實際的事實,這就是認定事實的過程。而在這過程中,因證據為證明事實最重要的基礎,若是證據的取得是因為對被告刑求、違法取供或物證是經過偽造或非依法搜索扣押所得,都需要經過證據能力有無的考驗,若是通過考驗,才能成為裁判的基礎,也就是才能依該等證據認定事實,而法院才可以依據所認定的事實去適用法條。而在認定證據能力的有無,並非一翻兩瞪眼的完全交由法律規定來判斷,由於證據能力所需要判斷的態樣很多,除了法條中直接規定無證據能力的狀況,就是交由「權衡理論」去判斷證據的證據能力。

壹、證據能力

相信各位初接觸刑事訴訟法的讀者一定會對於「證據能力」的明確定義非常好奇,畢竟在戲劇中經常會看到、在前面的文章中也出現過數次。

所謂證據能力,是指證據得透過各種法定證據方法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用之基本資格;反面而言,也就是證據未受法律禁止或排除時,即具備證據能力。

先前提過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表明了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經依法定證據方法合法調查,方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舉例而言,前已述及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始具證據資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其實就是證據能力層次之規定。

貳、權衡理論

然而,由於事實態樣的可能性實在過多,如果要將每種可能使證據能力有所疑慮之情形都以法條明文的方式規範,先不講各位難道是嫌現行刑事訴訟法條文還不夠多嗎?在事實上、立法技術上來說,也著實欠缺可能性。所以,除了少數明文排除證據能力的情形外,都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由法庭進行權衡並決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以下分析之:

一、規範對象

證據排除法則用於規範法院之審判行為,並用以間接約束國家機關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特別是檢調單位)之行為,蓋國家機關如違法取得證據,法院得於審判中加以排除、禁止使用,藉以降低國家機關違法取證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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