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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話|個人法益|財產法益(侵占罪章)

侵占罪章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導讀

侵占罪與竊盜罪之區別,主要在於侵占罪的行為態樣是「易持有為所有」,而竊盜罪之竊取則是「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新持有」;換言之,兩者最明顯之差異在於「行為人對該物有無持有」一事,即侵占以行為人原本已經有持有為限,方能成立,竊盜罪之成立則限於行為人原無持有之情形。

刑法第335條第1項為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及第2項則分別為公務公益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三者間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持有財物之原因」有所不同,並因而異其刑度。此外,三者均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持有之原因

前面說過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物之持有關係」之有無,不過什麼叫作「持有支配關係」呢?在竊盜罪章我們提過實務上有明確而足供參考之定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亦即侵占罪章中之持有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否則就只能成立竊盜罪。須再深入說明者,即「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是否以合法者為限?實務見解似有爭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本則裁判似乎採肯定說,即該持有必須合法,否則仍應論以其他犯罪。不過,讓我們再看看以下司法院解釋: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13號解釋:「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己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

賄賂公務員顯然並非一合法之契約,理論上甲無合法持有,應不能成立侵占罪,惟上開解釋文則認為可成立侵占罪,與前開裁判見解相反。

三、消費寄託關係

舉例而言:如果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中,甲為受寄人,乙為寄託人,嗣後甲因故拒不歸還乙該等款項,並聲明該筆款項原本應屬甲所有,甲是否應負何刑責?這時候,不要忘了侵占罪是以侵占「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果該物為行為人所有,則無論如何行為人都不會成立侵占罪;消費寄託關係中,寄託人已然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受寄人,是故縱將來受寄人拒不歸還,亦不會有侵占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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