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網路上的行為,是讚美還是侵權?|蔡政峯律師、江昇峰律師
前言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各級學校改採遠距教學,某大學女講師發現他在遠距教學中的個人影像被學生截圖,並公開學校系所名稱、老師姓名以及搭配「我的漂亮老師是被富商包養的小三」等文字做成梗圖後,上傳至網路平台,其後此圖像遭其他網友大量分享,此時學生是否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
學生公開老師照片的行為已侵害老師的肖像權
教學影像含有老師的個人面貌以及顯露於外的五官特徵且得以讓一般第三人加以識別,為肖像[1]無誤。我國法院實務也承認個人均得自主決定對於自己的肖像於何種範圍、何時、以何種方式以及向何人公開的肖像權,除屬民法第18條所規定的人格權外,也是民法第195條所規範的重要人格法益[2]。也因此在未獲得肖像權人同意下製作、公開及使用他人之肖像,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性[3],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學生利用遠距教學機會擅自截圖取得老師照片,顯然逾越老師在一般遠距教學下僅會同意肖像於遠距教學平台以及授課時使用之正當目的範圍,所以學生在未經老師同意下,把得以識別老師容貌的影像截圖並搭配文字重新製作並公開放在網路上,已侵害老師的肖像權。
學生使用「包養」、「小三」等詞描述老師已侵害老師的名譽權亦可構成刑法上加重誹謗罪
本件學生更將老師的照片搭配「包養」[4]、「小三」[5]等語,此等用語不僅帶有貶抑人格社會評價的意義,又因老師是教育職業,負有高度的道德操守義務,因此學生所描述的文字會讓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老師的道德、品行產生負面認知而造成老師名譽受到負面評價。另「我的漂亮老師是被富商包養的小三」這樣的語句描述,筆者認為學生在此言論是使用肯定句,故此言論的性質並應是屬於具備可驗證性的事實陳述,若學生並無合理查證其所傳述的事實為真實[6],或是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以陳述而公開散佈,即係公然散佈足以詆毀老師名譽之不實事項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如果是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更會成立加重誹謗責任[7]。
本案例學生在網路上陳述老師「是被富商被包養的小三」,顯然已經貶損老師的外在名譽,又學生主觀上如是因為被老師死當而懷恨在心,基於報復心態而在網路上散布此等文字,此等文字又顯僅涉及老師私德且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則學生的行為仍可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項的加重誹謗罪。
未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目的即公布老師個人資料,違法
所謂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等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8]。因而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9],也因此姓名、職業雖然並不屬於個人敏感的隱私資訊而屬於一般性資訊,但如果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視以及符合目的外使用的除外規定,仍屬侵害他人人格權及隱私權的侵權行為[10],亦有相對應的刑事責任。
雖然老師的姓名、照片以及任職系所等資訊多會公布在大專院校的介紹網頁上,而單純公布姓名也不一定會讓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到老師的私領域資訊[11],但本案例中學生是將老師的姓名、學校名稱及照片一併公布於網路上,筆者認為依現今網路社群發達,則此些資訊已經足夠讓外部第三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老師的個人資訊,甚或藉由這些資訊再蒐集並取得老師更多的個人資料。再者本件學生是在未獲得老師的同意下而公布老師姓名、任職學校等資訊,並搭配「被包養的小三」等貶抑文字加以描述老師,實難以認為學生是基於必要的特定目的所為的利用行為,更無法得出學生的行為得通過比例原則檢視的結論[12]或是符合個資法第20條[13]於目的外使用的除外規定,也因此學生的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而負有民事侵權行為以及相關刑事處罰[14]的責任。
最後,筆者建議在網路上發表文字皆應謹言慎行,切莫因一時好玩而擔負法律責任,以免得不償失。
[1]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XpWQXN&o=e0&sec1=1&op=sid=%22Z00000107213%22.&v=-2
[2] 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而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再衡諸社會通念,『包養』係指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多由包養者支付,而達成一種變相的性交易,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字訊息,顯係指涉被上訴人有與多人達成前述包養關係而言,該等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又所謂『小三』一詞,為近年流行用詞,其中的『三』是指戀情或婚姻中的第三者,為負面之字眼,帶有指摘女性不顧道德,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含義,依社會通念,已足使聽聞者知悉原告為介入、破壞他人婚姻、感情之第三者,私德有虧,顯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所居住之麗園大廈社區內向他人指述原告為「小三」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
[6]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7]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1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有「OOO」、「OOO」、「OOO之夫OOO」之姓名,並未揭露OOO與OOO、OOO之關係為何,亦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OOO涉犯妨害秘密犯行之時、地刊登於臉書上,且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則OOO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是否與自訴人有關,均難憑此識別,是一般人實難憑「OOO」、「OOO」、「OOO」等人姓名,直接或間接識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之對象。故被告雖將載有自訴人姓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張貼在臉書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然此文字資料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照。
[1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1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1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蔡政峯律師|江昇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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