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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 在釋字第777號後的肇事逃逸案件判決解析(下)

前言

在上次關於「【法官為什麼這樣判】 在釋字第777號後的肇事逃逸案件判決解析(上)」中介紹了犯罪的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的前段,在本次介紹中,我們來看看這份判決中,法官判決中從立法目的出發來說明在本案中有無想像競合犯的適用,而在本案中關於刑的加重與減輕的判斷基準及結果等。犯罪事實很簡單,但法律適用在判斷上就沒有那麼容易了,大眾常覺得這麼簡單的事實,怎麼法官卻作出與民眾法感情相違背的結果,通常在判決形成的過程中需要多層次的邏輯推理與判斷才能得出結果,才能在符合法律規定與法理原則下作成合法的判決。

壹、想像競合犯的構成與否

二、刑法第184 條之4 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的權益保障。本件被告雖然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2 人受傷後逃逸,而刑法第185 條之4 所保護的法益,也間接及於個人法益,但因為該規定直接保護者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的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只有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的適用,併予敘明。

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是指當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到數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例如被告甲以一個故意開車撞擊乙的行為,造成乙受傷且乙的車輛受到損壞時,甲同時構成傷害罪及毀損罪,此時法院就會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的傷害罪論處。

在本案中,被告雖然在撞傷2名被害人肇事逃逸,看起來似乎是侵害了2個肇事逃逸所要保護的社會法益,但由於社會法益只有一個,無想像競合犯的適用。至於雖然造成2位被害人的受傷,但由於肇事逃逸罪所直接保護的法益是「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所指的社會法益為主。

貳、對於被告答辯的回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辯稱:發生車禍之後,我有跟被害人交談過,當時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要先離開,日後會賠償他。當時我不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然而,駕車肇事後需要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後續事宜,乃是政府機關不斷宣導的事項,而肇事逃逸遭追究刑責的新聞,也經各類媒體時常報導,因此,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應當知道不能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而被告於案發時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於上述事項,自然無法推稱不知。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然於97年至104 年間,均在監執行,但其於104 年10月6 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超過4 年,故其回歸社會已有相當期間,並無從以其先前曾長時間在監執行,作為推稱不知上述事項的理由。再者,被害人郭思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的車子往前開了約100 公尺就不能動,我看到就上前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要下車回到原本撞車的地方,等警方前來處理,結果被告回我說「你真的要這樣子嗎」,後來又補一句「我會處理」,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身體不舒服,之後被告就走來走去,走到復興南路那邊右轉,再走到全聯旁邊的巷子,人就不見了。當時我雖然希望被告能留下來處理,但因為我不是警察,所以不能抓住他(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6頁),故被告所稱離開現場的過程,與被害人郭思顯的陳述內容並不完全相符,且被告也可由被害人郭思顯當場的告知(即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知道不能任意離去,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當時離去現場會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可採。況且,即使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其行為會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但依據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因此,行為人得依上述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者,除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其欠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而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才符合要件。而基於上述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各類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被告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等事由,其在客觀上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得就「不能夠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此事無所知悉,依據前述說明,自難免除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刑事責任,且依據上述事由,亦無從認定被告得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由於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答辯表示不知道他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肇事逃逸罪。這是很多被告在面臨審判時常會用的推託之詞,「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啊!」、「我怎麼知道這樣有犯罪?」等等,當法院面對這樣的答辯時,其實也司空見慣了,只是在判決裡頭還是必須要交代對於被告答辯採或不採的理由。

而在這段中,法官指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應當知道不能於肇事後任意離開現場、否則將會觸犯刑責」、「回歸社會已有相當期間,並無從以其先前曾長時間在監執行,作為推稱不知上述事項的理由」、「被告所稱離開現場的過程,與被害人郭思顯的陳述內容並不完全相符,且被告也可由被害人郭思顯當場的告知(即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知道不能任意離去」,所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當時離去現場會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不可採。

而在刑法第16條前段中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就算被告要主張不知法律也要是在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的情況下,也就是在除了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外,還須要其欠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而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才符合要件,主張才會有理由。而基於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各類新聞媒體時常報導、被告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等事由,其在客觀上自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以主張其不知道「肇事後離開現場是犯法的行為」,所以並無法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刑的加重與減輕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1 、被告先前因為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後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6 日獲得假釋出監,之後於106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

此部分為被告之前的犯罪紀錄,而被告在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5年內又犯了這件肇事逃逸的案件,構成累犯(關於累犯的知識:|第23話|刑罰的加重與減免)。

2 、被告雖然以其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然而,上述解釋乃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所為的合憲性解釋,該解釋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與憲法相抵觸者,只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要判斷是否有上述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的情形,雖然應該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時間的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因素,再同時考量後案的犯罪動機、目的、計畫、行為人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但基於上述解釋本旨,前述判斷方式於實際個案的適用上,應是在行為人確實存在多項顯示其所受刑罰應僅止於此之事由的情形下,為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才例外的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最低本刑,而不是將原則與例外倒置,認為只要存在部分有利於行為人的事項,就不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 、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雖然與其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質完全不同,但被告前案是於106 年5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故其犯本案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8 月,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中前期;又被告前案入監執行的期間非短,卻無法因入監執行而知道警惕,又在出監後犯下法定刑非輕的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此一情形,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本件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被告之前所犯之罪為強盜罪,與這次所犯的肇事逃逸罪,兩者間的罪質不同。被告據此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案不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指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只有在「罪刑不相當」的情況下,才會例外的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所謂「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法院必須審酌到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時間的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因素,再同時考量後案的犯罪動機、目的、計畫、行為人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形,而為綜合判斷。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在法院判斷後,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所以被告仍應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是1 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同為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就造成被害人2 人損害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到的損害、獲得其2 人的原諒,此有原審和解筆錄(見院卷第193至194 頁)、被害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可以證明,可見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另外考量被害人2 所受的傷害均不嚴重,且依據被害人郭思顯於偵查中所述,現場尚有其他路人在場關心(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逃離現場的行為對被害人2 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產生的風險有限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被告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仍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屬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法院認為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跳,在本案中,被告因為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的原諒,而被告肇事逃逸在本案件中所產生的風險有限等,就算是判被告1年有期徒刑,太過苛刻了,在客觀上一般人會對其產生同情的,顯然是可以對被告原諒饒恕的,所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

被告在本案中同時有加重(累犯)與減輕(顯屬可憫恕)的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 人已經受傷,仍未將其2 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的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其2 人及時救護的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2 人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逃逸對被害人2人所生之危險、被告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情形,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也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結論亦屬妥適。故被告以上述主張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導致量刑過重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段為說明原審在審酌被告在本案件中犯案經過、犯後的態度、對被害人的賠償、被告的學經歷、收入狀況、婚姻及家庭狀況等作為量刑的依據,並且對於被告在刑度上的加重與減輕也有詳細審酌,原審並沒有違反法令或錯誤的地方,進而認定被告上訴並沒有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伍、新修法的「科刑辯論」

六、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2 項:「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的規定,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至於科刑辯論的方式,上述規定雖然沒有明文規範,但參照該規定的立法理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3 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3 項移列第2 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故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進行科刑辯論。又該解釋的解釋理由書提及:「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故法院於進行科刑辯論前,若有相關科刑資料,應先進行調查,之後再就與該個案有關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進行辯論,最後再就具體科刑範圍陳述意見。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可作為參考)?另被告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均屬影響被告是否需入監執行之減輕、加重其刑事項,自應依據上述說明進行科刑辯論,使當事人有陳述相關意見的機會,法院方能詳加斟酌取捨,作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原審就本案行審判程序的日期為109 年10月20日,是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89 條第2 項規定施行之後,而原審於該次程序進行中,雖有諭知檢察官及被告進行科刑辯論,但進行方式僅有請雙方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而未就前述減輕、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91 至192 頁),依據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未盡妥適之處,但此訴訟程序上的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補行上述量刑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故由本院予以指明即可,不因此撤銷原審判決,併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2 項:「前項辯論(指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的規定,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在原審審理的時候並沒有踐行科刑辯論的程序,只有請被告與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但終究與科刑辯論有別,而為訴訟程序中的瑕疵,本來高等法院應撤銷原審判決,但由於原審在判決上的結論並沒有影響,且在高等法院審理時已經補行科刑辯論,所以就不撤銷原審的判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