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話|刑罰的加重與減免
前言
在法院認定其犯罪構成後,除了依刑法分則中各罪所規定的刑罰範圍內定其刑度外,更要注意被告是否有刑罰加重或減免的情況。而刑罰的加重,在刑法規定中通常會有「加重其刑」字樣,在刑罰的減輕則在刑法規定通常會有「減輕其刑」、「免除其刑」等字樣。又刑罰的加重與減輕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中皆有規定,差別在於刑法總則中所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中的各罪,與刑法分則中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加重與減輕不同。今天我們所要介紹的範圍在於刑法總則中對於刑罰的加重與減免,刑法分則的部分則留到後面介紹各罪時,再一一位各位讀者解說。
壹、刑罰的加重
一、累犯
(一)意義
所謂「累犯」,是指當被吿之前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是指徒刑的刑期服滿出監或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執行終了),或者徒刑的一部分已經執行,但執行部分即因為赦免而出監,在執行完畢起算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二)特別注意
其中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構成累犯,例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過失傷害案件,就算被告為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者,仍不構成累犯,而不會被加重刑期。又再犯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會構成累犯,例如犯的是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其處罰僅為三萬元以下的罰金,並非有期徒刑,就不會構成累犯。
(三)在國外犯罪
依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若是前面所犯之罪是由外國法院所裁判者,則排除在外而不構成累犯。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簡單說就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碰到構成累犯的案件時,一律的加重本刑,可能會造成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所負擔的罪責,對於人身自由是有所侵害的,所以法官在審理時,應個案去審酌就算構成累犯,但是否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擬制累犯
在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