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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話|犯罪檢驗流程|客觀歸責理論(三)

在上一篇我們介紹到「客觀歸責理論的判斷步驟二」的部分,今天我們就接著介紹判斷步驟中的最後一步,就快完成囉!

(三)步驟三:【風險的實現必須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

 1.什麼是「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

刑法中的構成要件主要功能在於「保護法益」,是指保護個人不要受到他人的侵害(結果即實現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但不包括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侵害(結果非於實現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故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則在界定最後可歸責的對象所用。

 2.案例

小明的女友被小強搶走,小明為了報復小強,就在夜深人靜時,跑到小強住的地方,放火燒了小強的房子。過不久小強回家時,發現家中正遭火災,奮不顧身的衝入屋內搶救愛犬Lucky,但卻因躲避不及而被燒死在屋中。請問小明的刑責為何?

《解析》

一、在這個案例中,你覺得小明需要為小強的死亡結果負責嗎?也就是小明會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嗎?在學習法律的過程中,要學習邏輯性的論述,而且要改掉先入為主的觀念。

二、基本上,小明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是沒有懸念的。但在構成殺人罪上是否有其客觀可歸責性,我們帶大家從步驟一開始檢討,順便複習一下我們之前介紹的內容,論述如下:

(一)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小明放火的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使生命法益可能受到侵害,而該放火的行為所帶來的利益僅為洩憤所帶來情緒上的滿足感,在風險與利益的權衡比較後,該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大於利益,所以小明放火的行為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二)風險實現

小明的放火行為所製造的不受容許的風險,依一般人有預見可能,在因果歷程中實現小強死亡的結果,所以小明放火的行爲與小強死亡的結果間具備了常態關聯性。

(三)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1. 刑法構成要件的主要功能是保護法益,而每個構成要件都有其適用的效力範圍,所以若結果不應由行為人(小明)負責,而應該由被害人(小強)或第三人負責者,則結果就不是實現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而無法對該行為人論以既遂。而其中「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也就是說若被害人在正確的認識事實、理解風險的前提下(小強知道火場危險,也知道進入火場可能喪命),卻有意識、自主地投身至此風險中,那結果就應該由被害人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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