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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話|特留分

前言

本話是繼承編的最後一話,也是民法的最後一話,在「特留分」這節中只有三個法條,但實務及學說見解對於侵害特留分的法律行為到底是不是無效,尚有不同的意見(請見內文)。民法就此告一段落啦!接下來,我們的寫作計劃是開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的編寫,大家下回見囉!

壹、意義

由於被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遺產,在被繼承人所作成的遺囑中,大多以遺產的分配(指定應繼分或是遺產的分割方法)或是遺贈為內容,但是當遺囑中關於遺產的分配或遺贈內容發生,有部分本來是繼承人無法繼承遺產或是所繼承的遺產過少的情況時,就可能發生所謂的「特留分之侵害」。

貳、特留分的計算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從條文的規定內容中可觀察到,主張特留分之人必為合法的繼承人,且是依照繼承順序定其特留分。若前順序尚有繼承人,後順序的繼承人即無以主張其特留分。

參、侵害特留分之效力

實務及通說見解大多認為侵害特留分的法律行為是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法律行為的效力並非無效,僅得事後成為民法第1225條所規定扣減權的對象而已。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而學者林秀雄教授之見解認為,侵害特留分部分應為無效,其理由為以貫徹特留分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為保護特留分之人的利益等。而民法第1187條應解為強行規定,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採「物權形成說」相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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