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話|協商程序
前言
協商程序是在民國93年的時候所新增的,至今已經19年了,對於本篇的內容沒有再修正過。由於利用本程序的案件也不如簡易程序或簡式審判來得多,所以該程序的內容也是民眾們比較陌生的。而協商程序是參考美國、德國刑事程序中關於「認罪協商制度」而訂,簡言之就是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前,對於被告的刑事案件進行協商,在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認罪,而檢察官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較輕的刑罰或其他讓步。
壹、協商程序的基本要件
一、案件限制
並非所有案件都可以進行協商程序,而案件限定在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故協商程序的案件限於「非重罪」。
二、刑度之限制
除了案件的限制外,法律對於法院在協商後所判決的刑度也有限制「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三、限於第一審審理的案件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或是提起公訴後,案件繫屬於法院,而協商程序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提出聲請。
四、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被告對此並無聲請權,而是由檢察官在上述時間點向法院提出聲請。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五、協商期間的限制
檢察官與被告或辯護人進行協商期間的不得逾三十日,但縱使違反期間的限制,並沒有相對應的法律效果,所以這個期間應屬於「訓示期間」的性質。
六、協商的事項範圍
協商的內容限於「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而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