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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話|抗告(上)

前言

介紹完第三審的規定內容後,按刑事訴訟法的編排順序,本話來到了「抗告」的部分,抗告與上訴一樣都是通常救濟程序,只是請求救濟的標的不同,前者為「法院裁定」,後者則為「法院判決」。而對於裁定的請求救濟,還有「準抗告」,與抗告不同的地方是在於裁定作成的主體不同,準抗告是針對個別法官(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作出的裁定或是檢察官所為的處分。抗告的內容並不難理解,只是比較繁雜,規定除了在本章節外,一些規定散落在其他章節之中,所以在本話會做個統整,讓讀者可以有全貌的了解!

壹、抗告的救濟標的

一、抗告的意義

有別於「上訴」是針對原審判決的救濟程序,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是針對法院的裁定,而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則是針對個別法官的裁定或檢察官所為處分,其請求救濟的標的不同。

二、救濟標的

原則上對於法院所作出的裁定都可以以抗告請求救濟,但亦有其例外,分述如下:

(一)中間裁定

例如因管轄或上訴的程式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補正,對此為了避免訴訟的延滯,不能單獨對之抗告,儘得於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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