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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話|遺產繼承人|繼承人之資格與應繼分

前言

本話是民法繼承編的開始,我們從最基礎的遺產繼承人開始介紹起,如果連繼承人的資格都沒有了,後續也沒有繼承的問題。然而在繼承中,最重要的是「遺產」怎麼分,也就是所謂的「應繼分」,而在應繼分中在不同順序的繼承人都有不同,並不是都是均分。最後就是有關於「繼承權喪失」的部分,在法律的規定上有哪些事由會構成繼承權喪失,且也不是只要被繼承人在生前或遺囑中表示某繼承人不得繼承,就會喪失繼承權,至少還有「特留分」的保障。在繼承案件中,除了會用到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的規定外,另外財產法的部分,也都有所相關,但只要涉及家務事,就算不複雜,也不會太容易,請讀者一步步跟著我們堆積知識,而且是絕對實用的知識!

壹、遺產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關於遺產繼承人是有順序的(除了被繼承人的配偶),共有四層順序。而若是前順序有繼承人而沒有拋棄繼承權時,後順序的繼承人是不會繼承到遺產的。通常在繼承案件中,會先看有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孫子或養子女,若是沒有才會輪到後順序的繼承人。而在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親等的越近的優先繼承,例如被繼承人有兒子及孫子,兒子的親等較近,故優先於孫子。

民法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此為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在且有權利能力而言。例外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但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亦具有繼承人資格。在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就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應繼分的計算可以先跳到下面的介紹),例如被繼承人甲的兒子乙死亡的時間早於甲死亡的時間,對於甲的遺產就是由乙的兒子丙、丁去代位繼承。而假設乙的應繼分是三分之一,那丙、丁所代位繼承則為應繼分六分之一( 1/3 X 1/2 = 1/6 )。下一話我們還會再詳細介紹代位繼承的內容,這邊先讓各位讀者有個概念。

民法第1141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個繼承順序中有數人時,大家一人數平均繼承,但例如有被繼承人有遺囑的情況,各繼承人所繼承到的遺產就不會是平均的,有的人多有的人少。在下面應繼分的介紹還會講得更細一點。

貳、應繼分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在應繼分的計算上,視配偶是與哪一個順序的繼承人一同繼承來決定其應繼分,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的繼承人一同繼承的話,其應繼分是與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平均,而若是配偶是與第二或第三順序的繼承人一同繼承的話,配偶的應繼分是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則由第二或第三順序的繼承人依人數平均(民法第1141條),依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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