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話|監護(二)
前言
在上一話我們介紹了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人設置、產生的方式及資格、辭任及改定等內容,在本話中將進一步介紹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職務內容、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在於未成年人的監護部分,也在本話劃下句點,下一話將介紹近幾年很有話題性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在已進入高齡化社會的我國,對於高齡成年人在財產、照料等方面,法律又有什麼樣的制度可供民眾在規劃高齡生活上的依據呢?我們下次見!
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職務內容
(一)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
民法第1097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原則上,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內容和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內容是一樣的。除非是基於特定事項受委任行使監護權者,行使的範圍才會限於「特定事項」,但基本原則就是「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如果有數監護人意見不同,則聲請由法院裁定命其中一個監護人來行使,但裁定的準則一樣是「受監護人最大利益」範圍內。另外,民法第1100條也規定,行使監護職務時,監護人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擔任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如果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的狀況,則該事項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而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相關法律行為,惟代理行為之內容為何,法律之限制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