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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話|公訴|偵查(上)

前言

本次我們從「公訴」中的「偵查」開始介紹。所謂「公訴」是指當代表國家執行犯罪追訴的檢察官知有犯罪並進行偵查後,認為被告有受有罪判決的高可能性,應向法院提起公訴,於起訴後繫屬於法院進行審判。而除了公訴外,我國刑事訴訟法還有「自訴」的制度,也就是由被害人自己提起刑事訴訟之謂,需特別注意的是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否則將被法院駁回。

壹、偵查的意義

偵查的意義為,身為執行國家追訴權的檢察官,亦為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的主體,對於知悉有犯罪嫌疑的事件進行事實的調查、證據的蒐集等,確認該犯罪是否存在,以決定是否要提起公訴的過程。而對於有犯罪的事件,可能尚未知悉犯人為何人,也可以已知悉犯人,前者為廣義的偵查,後者則為狹義的偵查,關於刑法時效的部分,以已知悉犯人時開始起算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期間(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貳、偵查的開端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開始偵查

檢察官因為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其他人或公務員依其職權之告發、犯人之自首或是其他情事(例如被害人向警察報案,但未提出告訴,由警察向檢察官報告其犯罪嫌疑的狀況等;又或者檢察官自己因為從新聞媒體或其他管道得知有犯罪嫌疑)而知道有犯罪嫌疑的事件發生時,就要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而關於「告訴」、「吿發」及「自首」等,我們會在下一次的內容中做細節介紹。

二、偵查機關

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當檢察官(偵查主體)開始偵查時,可以限期請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而其中所謂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是指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則是警察、憲兵、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其相關細節更有「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作為細節的規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刑事訴訟法第230、231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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