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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話|擔保物權(抵押權(上)普通抵押權)

前言

抵押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差別在於其所擔保債權是否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若是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就是普通抵押權。而其抵押權的特點在於當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常見的為房屋貸款)時,抵押權人可以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而以該拍賣的價金較一般沒有設定抵押權的債權「優先」受償。而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也可以約定所謂的「流抵約定」,約定若抵押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將抵押物的所有權移轉到抵押權人的名下。有個基本觀念了,那我們就往下介紹囉!

壹、普通抵押權

一、意義

民法第860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所謂的抵押權,就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作為擔保的不動產,在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給抵押權人。該不動產並不會移轉占有給抵押權人,抵押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依舊可以對該不動產為使用(住在裡面)或收益(出租給別人收租金)。而在設定抵押權常伴隨著借貸契約(房屋貸款契約),契約中約定所借貸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每期要還款本金多少、利息的利率等等,這些就是所謂的抵押權效力範圍。當債務人(抵押人)未按期還款,經催告未果時,抵押權人就可以就該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再以拍賣所得的價金優先受償。

二、抵押權的取得

(一)依法律行為

一般來說大部分的抵押權都是依法律行為取得的抵押權,抵押權的設定或讓與依物權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而特別注意的是需訂立書面,而經向地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效力。

(二)依法律規定

除了依法律行為取得抵押權,亦有可能是因為法律的規定而取得抵押權,例如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而如此的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83條規定,應準用關於抵押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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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62條之1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63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五、對抵押人的效力

在設定抵押權中,該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依舊可以對於抵押物進行使用、收益及處分。也可以設定用益物權或將該不動產出租給他人(民法第866條規定,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六、對抵押權人的效力

對於抵押權人來說,由於其設定的目的是在於擔保債權可如期獲得清償,所以抵押權人最在乎的事,不外乎是防止抵押物的價值減少,若是價值減少,債權則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故在民法第871條規定,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民法第872條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下回我們從「抵押權的次序讓與及拋棄」開始說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