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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話|證據法則(五)證據方法-人證

前言

常有民眾問到:「檢察官(或法院)傳我去當證人,我可不可以不到庭?不到庭會怎麼樣?或者可以用寫書狀的方式敘述代替到庭嗎?」這些問題不難,證人作證是義務,為的是可以讓偵查中或審判中的事實得以釐清,尤其是通常親見親聞整個事實的人並不多,況且每個證人對於事實所觀察的角度不同、時間不同,對於事實的還原有很大的幫助。當然,對證人來說,去開庭或許有點麻煩,但對於被告或被害人來說,可是非常關鍵且重要的。

先前提到「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以特定的方法呈現作為探求證據資料內容的調查手段,即為「證據方法」。而在介紹完第一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後,這一話我們來介紹「證人」之規定。順帶一提,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2節用語雖為概念上較為廣義的「人證」(人的證據方法,被告、鑑定人等其實亦屬於「人證」),但實質內容則僅有「證人」,故本文用語均使用「證人」,以下就「證人」的法律知識內容作進一步的介紹。

、證人

一、意義

相較於前一話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指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已有訴訟關係時,相對於公訴人的當事人;證人是指在非以自己為被告之案件中,陳述自身親身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當然,二者可能觀念上在同一程序之「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似有模糊地帶,不過如前所述,即使為同一程序的共同被告,就他人之犯罪事實作證時,仍是應採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

二、證人之義務

證人與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不同,且並非訴訟當事人,故無委任辯護人之權利與緘默權、對質詰問權,僅於符合特定條件時有拒絕證言權,同時並具有下列義務

(一)到庭之義務

證人有應法院或地檢署之傳喚親自到庭作證之義務,亦即不可能以書面之證詞取代到庭作證之義務,且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有被拘提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傳喚證人與被告同樣均須用傳票,應記載事項包括: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證人之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3項)。

(二)具結之義務

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即未滿十六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均有具結之義務。如誤命具結,該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參照91台上406判決、30非24判例要旨)。或許有人會問:不是可能有拒絕證言權嗎?為何說只有此二種情形無須具結?在此特別說明一個概念:拒絕證言權是拒絕作為證人之權利,但如不行使拒絕證言權,則證人在作證時仍須先行具結,且一經具結即仍可能以偽證罪相繩。換言之,確實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之人才可能於作為證人時免於具結之義務。

(三)為證言之義務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拒絕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四)證言義務之例外:拒絕證言權

證人雖有以上義務,但仍有一定之權利,主要表現在拒絕證言權上。本法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包括下列四種:

 1. 因公務員職務上之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179條)

 2. 因身分上之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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