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話|用益物權(典權)
前言
在以前以農業為主的社會結構較常使用典權制度。而當今的工商業社會,典權制度的使用非常稀少,一方面在有融通資金的需求下,可以以抵押權制度予以解決。而在使用、收益的部分,則若欲使用收益他人土地,則可以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來達成。故在實務上的重要性大為降低,但由於目前仍為民法物權編中所規定的物權之一,仍有其認識的必要,尤其是對於從事不動產業及欲參加地政考試的朋友們,還是有其一定的重要程度!
壹、意義及性質
民法第911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一、意義
所謂「典權」,是擁有不動產的出典人,為了融通資金的需求,在典權人支付典價後,提供其不動產給典權人使用、收益,而雙方約定在一定期限,出典人若不回贖,則典物之所有權則歸於典權人。
二、性質
由於典權重於以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主,雖然有其擔保物權之色彩,故認為用益物權。雖然在民法典的編排上將之列在質權(擔保物權)之後,仍不失其為用益物權之認定。
貳、典權的期限
民法第912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在用益物權中,僅有農育權與典權有其期限長度的限制,在農育權其約定的期限以20年為限,而在典權之約定期限則以30年為限。
民法第913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謂的「絕賣條款」,是指當約定典權的期限屆滿後,出典人不回贖典物,典物所有權則歸於典權人所有。而依民法第913條第1項規定,典權的約定期限要超過15年者,才可以約定絕賣條款。而由於絕賣條款是屬於約定事項,為債權行為,而為了讓第三人得以知悉該筆出典不動產的權利狀況,在經登記後,始生債權物權化之對抗第三人效力。也就是說,絕賣條款登記後,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有絕賣條款為理由,主張撤銷其與出典人間契約的撤銷或解除。
參、典權的效力
一、出典人讓與典物
在典權成立後,出典人可以將典物讓與給第三人(民法第918條)。而出典人將典物出賣給第三人時,典權人有其優先購買權,即典權人可以以相同的交易條件(買賣價金、稅捐或其他費用負擔的約定條件)留買該典物。而出典人應有其通知典權人出賣典物之義務,在典權人收到通知後,要在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要以相同條件留買典物,若未表示則視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別注意的是,若出點人未通知典權人而將典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其移轉不可對抗典權人(民法第919條),即典權人可以撤銷其移轉所有權的處分行為,故可認為該典權人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性質之先買權(亦有債權性質之先買權,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應有部分的優先購買權)。
二、典權人轉典或出租
民法第915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民法第916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若是典權人自己對於典物的使用、收益沒有需求時,為發揮其經濟價值,亦可以將典物轉典給他人或是出租給他人,使該土地或其上的建物可以做有效的利用。而在轉典或租賃,在典權定有期限之狀況下,亦有所限制,原則上就是不能超過原典權所約定的期限。另外就是當出典人是一次將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定給同一典權人,該典權人不得將土地及建物分別讓與或出租給第三人,只能包裹式的一次讓與或出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的損害,應該負起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