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話|用益物權(農育權與不動產役權)
前言
民法物權編在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次修法前,用益物權包含了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修法後,刪除了第842條至第850條的永佃權,增設了「農育權」,並把地役權改為「不動產役權」,所以修法後,用益物權變成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以及「典權」。典權在分類上雖然是用益物權,但同時兼有擔保物權的性質,在法條的編排上也放在擔保物權以後(民法第911條以下),所以等到後面再來介紹。本週先就「農育權」及「不動產役權」介紹。
壹、農育權
在過去,我國是以農立國,而原本的永佃權,是因應早期耕作的佃農往往經濟較為弱勢,沒有自己的土地,才會設計所謂的永佃權。但現今社會發展,佃農人數相較過去幾十年來減少很多,而且永佃權可能會造成土地的「使用權人」與「所有人」不同,難以達成充分利用土地的經濟效益,所以在99年2月3日修法時刪除了永佃權,另外增設了兼顧「農用」以及「保育」的農育權,主要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主。
一、農育權的定義及期限
民法第850條之1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質
基本上,農育權仍然是就土地為利用,本質上和地上權極為類似,但既然名為「農育權」,在土地的用途上就會嚴格限制,僅限於法條所列舉的「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才算是「農育權」,才能適用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的規定,否則還是要回到地上權的規範。
(二)期限
若農育權的期限太過於長久,又可能會有害於公益;加上農育權本質上仍然是「地上權」的一種,所以在期限上比照地上權規定,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不過在「造林」及「保育」兩項,往往二十年的期間過於短暫,基於公益的目的,在但書特別放寬了二十年的限制。
二、農育權的終止
民法第850條之2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準用之。
(一)農育權終止的內涵
基本上農育權定有期限,就是依期限存續;但若未定有期限,原則上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終止,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除外。造林及保育基本上公益性質較高,所以除了可以不受二十年期限的限制外,未定期限的狀況下也不容許當事人任意終止。
(二)終止前之通知義務
而在本條第2項則規定了終止必須提前六個月通知他方當事人。這是因為農育權是在土地上行農作、養殖、畜牧、種植竹木等,並非隨時終止即得將相關物品全數移除,所以給了提前六個月告知的義務。如果沒有提前六個月告知,實務的作法都是從通知日起往後計算六個月生終止效力。
(三)基於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期限的農育權
前面講到,基於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期限的農育權,不可以隨時終止,但難道就沒有辦法了嗎?倒也不是這麼說。在本條第三項規定了準用民法第833條之1(註)的規定,也就是可以請求法院斟酌相關情形,定存續期間或是終止,所以並不是完全沒有辦法的。
註:民法第833-1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三、農育權的讓與
民法第850條之3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農育權人是可以將其所享有的權利讓與或對其設定抵押權,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基本上農育權與土地上的工作物不可以分離單獨讓與或設定,主要是因為農育權要靠農育工作物才能發揮經濟效用,如果可以分離的話,將會造成權利過度破碎,反而難以發揮經濟效用。
四、地租的約定及變更
民法第850條之4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準用之。
原則上有支付地租的約定,就是按照支付地租的方式為之。如果因為不可抗力導致收益減少或全無,可請求減免地租或是變更原本約定的使用目的。但如果要變更原本約定的使用目的,在土地所有人不同意的狀況下,如果因而導致無法依原約定目的使用,則任一方都可以終止農育權。此項規定在未收取地租的狀況準用。基本上這樣的規定都是在促進地盡其用,如果沒有辦法依原本約定的方式使用,又沒有辦法另外達成合意,就不要勉強雙方當事人繼續維持這個農育權。
五、農育土地的利用
(一)民法第850條之5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基本上,農育權的目的是要讓權利人可以「親自」利用土地,如果容許農育權人又再將農育權出租他人使用,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可能對土地所有人造成不可預料的損害。但針對農育工作物本身,如果另有出租的習慣,仍然允許出租。
(二)民法第850條之6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此部分規定內容與地上權一樣,約定應該怎麼使用,就應該照約定的方式使用,法條中也揭示了這樣規定的目的「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如果不照約定的方式使用,可能會造成土地的損害,為了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益,賦予了土地所有人終止的權利,但必須先行阻止而未果。而如果農育權是有設定抵押權的,土地所有人要終止農育權之前,勢必要先把終止的原因通知抵押權人,以保障抵押權人的權利。
(二)不動產役權的消滅
民法第859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民法第859-1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基本上消滅的情形有二,沒有存續必要或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以後,準用民法第839條的規定,也就是相關設置的歸屬。
(三)不動產役權的費用
民法第859條之2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基本上就是地上權地租的約定以及權利的拋棄,在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七、不動產役權設置的其他規定
民法第859條之3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民法第859條之4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民法第859條之5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不動產役權基本上是設定在「不動產」上,至於所謂的「需役」,不見得是不動產,也有可能是基於其他用益物權或者是租賃關係。而此種情況下,不動產役權則會因為「其他用益物權或者是租賃關係」的消滅而消滅。既然不動產役權可以設定在權利上,設定在自己的不動產,理論上也是可行的。雖然此種設定方式實際上沒有什麼太大的實益。設置在權利上的不動產役權,或者是設置在自己不動產上的役權,本質上仍然是不動產役權,所以前面所提到的相關規定,都可以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