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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話|證據通則(一)

前言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至第171條(第172至173條已刪除)為證據章之通則。此章節既為「通則」,而證據之種類又包括人證、物證、書證,其通則如要一體適用於各種不同類型之證據上,內容編排也因包山包海而難免相對繁雜、欠缺系統,也造成不少閱讀上的困難。因此,此處我們就先不依條文之編排,而是從證據之基本概念開始談起。

壹、證據之意義

刑事訴訟程序是用以確定國家對特定人民(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所進行之程序,過程中須認定事實、而後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過程中,必須透過證據始得進行事實之認定,並進而法律適用方能正確。換言之,刑事訴訟之中,如無證據即不得認定(對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不能僅憑推論或猜測進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即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裁判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精神即在於此。

此外,如兼以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觀之,即可明確得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結論,蓋被告既係被推定為無罪,且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自然完全落在檢方(或自訴人),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貳、證據之種類

在刑事訴訟法中,特別是法定證據方法的學習上,對於證據最重要的分類為基於證據調查方法的不同所分成的:人證、物證、書證,分別介紹如下:

一、人證

指以人的陳述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得以「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4條)、「詢問」(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或「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等方式調查之。

二、物證

指以物之存在、外觀或大小、形狀、顏色等狀態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得以「提示使辯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等方式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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