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話|搜索及扣押(三)
前言
此為「搜索及扣押」的最終回了,在本話中的內容在介紹「扣押」的相關知識,搜索及扣押通常都是在一起的,但其實它們偶而也是會分離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同「搜索」,在扣押也會有許多法律上的限制,執行或實施扣押的公務人員必須要遵守法律的規定,否則千辛萬苦扣押來的證據,卻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的話,就真的白做工了。而扣押也不僅是扣有形體的物品,像債權這樣看不到摸不到也是可以成為扣押的標的。而扣押了之後,後續要怎麼處理,因為是涉及財產,更是物品持有人、所有人最在意的一點。
壹、扣押的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由此可知扣押的機關限於檢察官或法官,與搜索同。
貳、扣押的方式
一、制作收據、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二、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經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2項)。
三、扣押之生效
實施扣押之機關只要將扣押的意思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的物品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時,其扣押行為即為生效。
參、扣押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134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135條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在公務人員所保管的文書或物件及郵政或電信機關等所保管的郵件、電報等,其扣押上有一定的限制。如在扣押公務人員所保管的文書或物件,必須經過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的允許,才能扣押。而在扣押郵件或電報時,應有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或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才能扣押。
肆、扣押物的保全追徵
一、扣押範圍及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136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可為證據獲得沒收之物,是指可以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證據,而非限於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