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話|所有權(五)動產所有權
前言
接著「不動所有權」的後面,當然就是要介紹「動產所有權」。之前在通則的部分,我們在之前有介紹到以法律行為使動產發生讓與或取得的物權變動,是以交付(使其占有)的方式為之(民法第761條)這樣的基本概念。而在本話中,我們將更進一步介紹的是有關於動產更多的內容,如「善意取得制度」、「無主物動產先占」、「遺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發見」及「添附」等知識。
壹、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
在正式講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前,我們先舉個例子
甲將其所有的書籍一本借給乙,甲乙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放在乙這邊有一段時間後,有天丙到乙的家中看到乙的書櫃中陳列該本書籍,由於該本書籍已經絕版,丙找那本書籍已經很久,而丙也不知道該本書籍其實是甲所有的,遂向乙表示可不可以賣給伊。乙想說跟假借那麼久,甲都沒有要求返還,可能甲不要了吧,所以就將該書籍賣給了丙。
在這個案例中,甲為書籍的所有人,乙為無權處分該本書籍,丙為該書籍的善意受讓人,此時究竟要保護甲的所有權,還是受讓人的信賴保護(交易安全)呢?這就是這個制度所有探討及解決的問題。現行民法的預設是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出發點,以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為原則,而另外對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設有例外的規定。
一、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
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規定在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及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而亦須具備民法第761條規定,介紹如下:
(一)構成要件
1. 須有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
此即為「讓與合意」,也就是讓與動產所有權的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且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的合意,以上面例子來說,就是乙與丙間對於該本書籍所有權的讓與合意。
2.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
包括了讓與人並沒有該物的所有權,或是沒有為(代)原所有權人處分該物的權利。
3. 須受讓動產的占有
首先,要符合民法第761條所規定的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返還請求權的讓與。而在民法第948條第2項規定,在占有改訂的情況,因為受讓人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受讓人並未占有動產,應該要在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是善意的,才會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4. 受讓人善意
所謂「善意」就是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意思。而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基本上都是推定占有人是善意的,除非以反證推翻之。
5. 須非法律另有規定
這邊的「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如民法第949條盜贓或遺失物的規定。
(二)法律效果
1. 動產所有權的取得
在符合上面各構成要件時,受讓人就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而特別注意的是,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動產上第三人的權利(例如質權或留置權等)歸於消滅。
2. 債權關係
在受讓人與讓與人間,買受人因善意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而在原所有人與受讓人間,受讓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是因為法律的規定,受讓人得終局地保有該物所有權,其受有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故不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但若不是買賣,而是無償的贈與時,還是認為有成立不當得利,原動產所有人得請求受讓人返還其所有權)。原所有人與讓與人間,原所有人得視實際情況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一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所收取的對價或價額)。
二、盜贓或遺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別規定
(一)善意取得的例外
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如甲的書籍是被乙所偷走,乙再將該書籍出售給善意的丙,甲在2年內可以向善意取得的丙請求回復其物,所有權即溯及的復歸到原權利人甲。
(二)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例外的例外
1. 盜贓或遺失物的有償回復
民法第950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2. 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請求回復
民法第951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三)其他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
民法第886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而動產質權即為民法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中所稱「其他物權之設定」。而有價證券設定權利質權,因其性質同於動產,故民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