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話|所有權(四)不動產所有權
前言
上一話介紹到「不動產所有權」中關於「堰之設置與利用」,本話從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開始,繼續介紹下去。其中有人都有聽過,但不知道在講什麼的「袋地通行權」,進一步介紹到「土地所有人的權利及例外」、「越界建築」、「植物越界」,最後介紹大家必定在現代社會會遇到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的相關法律知識。其實不動產所有權篇的相關規定,基本原則就是體現了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的禁止」。
十二、管線安設權
民法第786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雖然有四項規定,但基本上觀念都和上週我們所介紹的法條相類似,也就是「不得不」的狀況下,才可以去限制他人對於土地所有權的利用。本條是講到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基本上,即使自己設了電表、水表,但不可避免從電廠、自來水廠拉管拉到土地上,除非土地剛好相鄰電廠、自來水廠,否則一定會經過他人土地。在不得不的狀況下,當然本條也賦予了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設置相關管線的權利。
只是說,這個「不得不」的狀況是不是土地所有人說了算?如果雙方有爭議的話,當然就是讓法院來裁判判斷,所以第四項才會規定準用民法779條第4項的規定,也就是雙方有爭議時,任一方可以請法院就實際狀況去作判斷。
十三、袋地通行權
(一)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基本上就是赫赫有名的「袋地通行權」規定。土地原則上都是相連在一起,之所以價格會有高有低,主要就是「位置」的問題。如果今天我的土地鄰近公路(注意,是「公路」,私人開設道路不算喔),當然可以很方便對外聯絡;但如果今天我的土地剛好在離公路較遠的地方,或是沒有直接連結大馬路(中間卡到了別人的土地),不經過他人的土地沒有辦法連結到大馬路,這個時候法律就讓我就可以通行周邊的土地,當然基本原則是應該採取「損害最少的方式」為之(可以走邊邊就不能從人家土地中間走過去)。如果有爭議的話,當然也可以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請求法院裁判。
如果兩邊都是土地那還好,但實務上常見的是大門口的土地是私人土地,地主就把鄰近大門的土地圍起來不讓人進出,並要求所謂的「過路費」。要注意,這個行為不可取,可能會犯了刑法的妨害自由跟強制罪啊,要注意。
(二)通行權人之開路權
民法第788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承接民法第787條規定,如果現在確認有通行權了,必要狀況下通行權人是可以開設道路的,但一樣要受到民法第787條的限制,也就是以損害最小的方式為之。那因為開設道路勢必會限縮了鄰地的使用範圍,所以該付的償金還是得付。但如果造成鄰地損害過大(例如無法使用或是變成畸零地),鄰地所有人可以請求以相當價額去購買這塊地(通常是市價)。當然啦,無法協議的話還是要讓法院判決決定。
(三)通行權之限制
民法第789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本條雖然一樣放在「袋地通行權」一起介紹,但與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的「袋地通行權」不太一樣。民法第789條的「袋地」並不是所有人「不得已」的狀況下所形成,講難聽一起可以說是所有人「自找的」,也就是明明不是袋地,卻因為分割土地或是讓與土地一部分,導致土地變成了「袋地」,而與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這個時候民法第789條就限制了通行權,只能從原本讓與的土地或是分割後其他共有人的土地經過。當然啦,因為造成袋地的結果對於通行權人或是被通行的土地所有人來說都是「可預見」的,所以不可以請求通行費。
肆、土地所有人的權利以及例外
一、禁止侵入之原則與例外
民法第790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前面講了多種情況下可以經過他人的土地,包含通行及設置管線等等,感覺被經過的土地所有人很倒楣。但畢竟還是土地所有人,而且以上提到的經過他人土地都是「例外」,所以本條回歸原則,土地所有人是可以禁止他人侵入土地的,只是有兩個例外。第一個例外就是他人有通行權者,或許是有約定,或許是依上面提到的規定有通行權,甚至以下民法第791至795條會提到的「容忍」情形;第二個例外就是依習慣,土地本來就放任他人自由進入者,當然這個時候也不能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