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話|所有權(二)通則
前言
在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中的第一節通則中,重點除了「物上請求權」的內容外,就是「物權的取得時效制度」了。在本話中所要介紹的就是取得時效的部分,而其制度的目的是在於保護長期存在的法律關係,以達到法律秩序安定的公益目的,讓原本是無權利之人,在經過法定期間的占有下,使其取得物權,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的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釋字第291號、第350號)。
壹、取得時效制度
所謂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的意思繼續行使其權利,經過一定法定的期間後,進而取得權利的制度。而關於取得時效的制度下,民法對於動產及不動產定有個別的規定,關於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規定為民法第768條及第768條之1,而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規定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
貳、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民法第768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8條之1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一、占有
由於取得時效需有行使權利的一定事實狀態,而在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的情況,即是指占有(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進一步說明其要件如下:
(一)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是指占有其動產,而且事實上表現對於占有物支配的地位與所有人相同,翻成白話文就是把別人的東西,當做成是自己的。
(二)須為和平占有
在占有的手段上,不是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取得或維持占有,而重點在於對於該動產的所有人為和平占有即可。
(三)須為公然占有
所謂「公然占有」,是指沒有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的事實,而以隱藏、秘密的方式為占有。
二、須經過法定之期間
在取得時效中最重要的就是「期間的經過」,而動產取得時效所需要的期間,會因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而有所不同,在非善意的情況,其期間為10年(民法第768條),而若是在善意且無過失的情況,則期間為5年(民法第768條之1)。
三、他人之動產
當然是要他人(非自己的,也非無主)的動產,如果是自己的動產,當然就沒有取得時效的問題。其中若是無主之動產,並不需要依時效取得,而可以依民法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依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參、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民法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0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一、占有
(一)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須為和平占有
(三)須為公然占有
二、須經過法定之期間
關於不動產取得時效的法定期間,在非善意無過失的情形,為20年(民法第769條)。而在善意且無過失的情形,則是10年(民法第770條)。特別說明的是,善意且無過失之占有此特別要件,只需要在占有一開始具備就可以了,就算在占有之後轉變成惡意占有,也不影響其特別要件之成立。善意且無過失之取得時效,通常是發生在占有人誤以為已經取得所有權,事實上並未取得的情況,例如甲委託乙為其向丙購置A房地,乙當下想說沒意外的話,應該是可以買到A房地的,而在未購買到A房地前即向甲偽稱已經購買完成,然實際上在乙與丙接觸後,丙表示不願意出售該屋。後續甲就搬進A房地並居住,後來甲想說乙好像都還沒給他A房地的所有權狀,才向乙催討,乙才說出實情。甲想說都搬進來住了,不然等丙叫他搬走的時候再搬吧!然後,就住了10年,就取得A房地的所有權。看似完美,但其實很難達成的,可能需要很多很多的巧合,才有辦法達成。
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對於其所有權歸屬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若僅是編列地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還是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