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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話|羈押(一)羈押制度之概述

前言

每當社會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的時候,記者與民眾們最最最關心的就是對於被告的羈押有沒有獲准,但大多數的人卻常將羈押當成了入監執行,就算是再多的法普文章說明羈押的意義內容及要件,都還是很難導正這樣的觀念,可能是因為羈押這樣的制度有太多太濃厚的「處罰性」色彩在裡頭了,總讓人覺得當被告被羈押,幾乎就是有罪確定了,不然怎麼會被羈押呢。事實上,從羈押到有罪還有段很長很長的距離要走,被告縱使被羈押也不見得就一定有罪,至多就表示被告有成罪的機率,且尚有證據未搜集完成,是否真的有罪,則要看後續審判的進行狀況了。在本話,我們先暖暖身,讓讀者可以粗略地了解羈押的概念,再循序漸進地將內容完整介紹完,以下為本話的內容。

壹、什麼是羈押?

羈押制度是在「判決確定前」,法院「為防止被告(或少年)逃亡及保存證據」,得於訊問被告(或少年)後,為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將被告(或少年)拘禁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於一定期間內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強制處分。

換句話說,雖然我們原則上訴訟採用傳喚的方式,期盼被告等人均能自行到場遂行訴訟、赴刑之執行,也希望沒有人會湮滅證據,然而現實往往令人失望;所以在符合一定要件的前提下,法律仍允許得以於一定期間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達成上述目的,否則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完全難以進行。

貳、羈押的目的為何?

傳統羈押之目的為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已如前所述,但較晚立法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則是針對觸犯特定類型犯罪且有高度反覆實施可能性的人的預防性措施,可謂與傳統羈押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所以招致學術界不少批評的聲音。

參、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的重要性

舊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程序中得由檢察官簽發押票羈押犯人,然經釋字第392號解釋(1995年12月22日)認定此等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之保障,故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羈押之新制度迺於1997年修正公布,從此無論偵查中或審理程序中,均僅有法院得核發押票羈押人犯,檢方僅於偵查中有聲請法院核發押票之權限而已。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解釋文認為(僅引用部分,方便讀者閱讀):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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