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強制道歉案)

前言

現今網路發達,民眾對於社群媒體的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也因為這樣,在網路上以文字、梗圖、影音等多媒體的方式,攻訐、謾罵、侮辱其他使用者的情況天天都在發生,關於「侵害名譽」後如何回復名譽,除了賠錢了事外,公開道歉是以往常用的方式。但在憲判第2號判決中,大法官變更了釋字第656號解釋,而認為「法院以判決的方式命加害人道歉」是違憲的,往後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僅能以「刊登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的啟事或判決書的方式為之,其他方式都不行,這樣合理嗎?真能解決現實的情況嗎?看看我們整理的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吧!

壹、審查標的

聲請人皆是對於已經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律,聲請宣告違憲,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而被聲請宣告違憲的法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內容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是對於「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法律內容,認為有違憲之虞。

在有些人的想法中,「要我賠錢可以,要我道歉,門都沒有!」,讓我「被道歉」就是侵害我不表意的自由、人格權、良心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或新聞自由等。

貳、大法官在想什麼

一、不表意自由的內容為何

在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下,其內容包括「積極的表意自由」及「消極的不表意自由」,國家法律若要強制人民表達意見或是做出客觀的陳述,就是對於言論自由的一種限制。而限制其言論自由應以法律限制之,但由於言論自由中的「不表意」,在自然人時,會涉及到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是「個人主體性維護」與「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的,且與「人性尊嚴」的關係密切。

二、與釋字第656號解釋相同之立場

認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回復名譽的方法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才是合憲的。

三、限制不表意自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一)因為強制公開道歉是禁止沈默並強制表態,對於言論自由的干預強度較高。該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應受嚴格審查,在比例原則的審查上該法規的立法目的必須是為了追求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其手段是為了達成該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的,且沒有其他較小侵害的替代手段。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在維護被害人的名譽,以保障被害人的人格權,尤其是單以金錢未必能填補或回復被害人的名譽,其立法目的應屬於正當。但由於名譽權遭侵害的情形是私人間的爭議,不至於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所以否認該立法目的是屬於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

(三)在限制手段上,大法官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是有效且侵害較小的適當處分(與釋字第656號解釋不同之處)。

四、思想自由

大法官認為「思想自由」是為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所以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的規定內容與憲法所保障的意旨相違悖(與釋字第656號解釋不同之處)。

參、效果(即判決主文)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加入Line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