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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話|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前言

國家為追訴犯罪時,為了保全被告、蒐集或保全證據,可能在法律授權下進行一定的強制措施,屬於干預人民基本權的行為,稱為「強制處分」;也由於涉及基本權之干預,必須符合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中,最具代表性也最為人所知的,應該就屬於對被告之「傳喚」與「拘提」。本次我們先講講「傳喚」的部分,並於其後簡單提到隨著「傳喚」而來的「拘提」問題。

壹、傳喚

一、屬於對「人」的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中,對「人」的強制處分可大分為:傳喚/通知、拘提、逮捕、羈押,都涉及對於特定人之人身自由的間接或直接之干預,越前面者干預越輕、越後面者則干預越重。

二、傳喚/通知之定義

「傳喚/通知」是指檢方、院方為使被告等人於特定期日赴地檢署、法院或其他指定處所所為之一種間接強制處分。

三、傳喚之對象(客體)

「傳喚」之強制處分,除了適用於被告外,同時也適用於被告之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自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27條)、證人(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97條準用證人之規定)、通譯(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準用鑑定人之規定)。

至於「通知」之用語,在刑事訴訟法上則較為曖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對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使用「通知」之方式,但並無強制性;不過,依同法第71-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亦可「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且具有間接強制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所以為能區分,一般也會將後者稱之為「約談」。

四、傳喚之方法

傳喚有幾種法定方式,必須依此等程序才能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一)送達傳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也就是最常見的以「送達傳票」之方式為傳喚,並且傳票上應記載同條第2項所定內容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如此方為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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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拘票的「緊急拘提」,實際上已與之後會提到的「逮捕」相去不遠,差別在於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換言之,在執行事後還是須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才能使整個緊急拘提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