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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話|人事保證

前言

正式進入了民法債編的最後一個有名契約類型。保證算是最後一個在實務上重要,在考試上也重要的有名契約類型,人事保證契約則是對於保證契約更進一步針對僱傭契約中的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上造成僱用人損害規定時,規定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以及賠償責任。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樣對受僱人不公平,但正是因為受僱人相對僱用人來說,傳統是處於較為弱勢的一方,所以才會需要人事保證明文規定保證的範圍,在保證乙節之後新增民法第756條之1至第756條之9等規定,以此作為保障受僱人以及保證人,而不至於因為無邊無際的保證責任而承受過大過廣且不合理的責任。

壹、人事保證的意義及要式性

民法756條之1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一、人事保證的意義及範圍

在人事保證中,保證人的保證範圍限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上行為對僱用人所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若超過這個範圍以外的都不算是人事保證。而這個人事保證必須要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即不成立人事保證。

二、「對話記錄」內容可以作為人事保證的「書面」嗎?

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乍看之下對話記錄似乎不算是正式簽署的書面契約,但如果法院對於個案的認定上,認為對話記錄可以作為書面證據的話(若對話紀錄的內容包含法定應具備的內容,則不失為契約內容之一種),此時對話記錄似乎也可以作為人事保證的「書面要式」使用。但為求降低風險及周全的做法,還是建議有簽立人事保證之必要時,還是要簽立書面的契約,以完整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避免發生紛爭後各說各話。

貳、人事保證人的責任限制

民法756條之2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一、先訴抗辯權拋棄禁止

基本上民法756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和一般保證契約最大的不同,是人事保證「不可以約定連帶保證」,也就是「先訴抗辯權拋棄禁止」。人事保證人一定是僱用人無法依其他方式(例如保險理賠、受僱人個人賠償)受賠償者時,才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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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人事保證的消滅

民法第756條之7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保證契約是一個從屬契約,從屬於主要的契約而存在。主要的契約消滅,從屬的契約當然也就會跟著消滅。基於保證契約本身的消滅事由,當然也會影響到保證契約的效力。比較特別需要提出來說明的是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基本是確立了人事保證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由於保證人的資格本身也是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的重要考量點,所以不能作為繼承的標的;而第三款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則會讓保證契約所保證的內容不復存在(受僱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是影響保證契約的補充性(受僱人破產),所以在發生這幾款事由時,保證契約都會歸於消滅。

捌、請求權時效

民法第756條之8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本上消滅時效的期間,都是民法明文規定:會規定二年的時效,應該是配合人事保證契約最多三年,不宜讓請求時效過長的立法政策。

玖、保證契約的準用

民法第756條之9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人事保證本質上仍然是保證契約,除了專屬於人事保證的相關規定,其餘保證契約的內容理所當然得準用於人事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