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話|辯護人
前言
本話所要介紹的是「辯護人」,很多民眾在遇到刑事案件時,往往第一個問題就是「要不要找律師作為辯護人」,在一般案件中法律並沒有強制要求委任律師作為被告的辯護人,但在特定的強制辯護案件類型則會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但並不是說一般案件就完全不需要委請辯護人,在每個案件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面對警察或檢察官,因為在法律專業度顯然較代表國家的偵查機關來得低,很有可能說出了不利於自己的話卻不自知,又或者不知道該怎麼表達自己真實的意思等等,對於自身的權益影響甚鉅。來了解一下「辯護人」的意義及相關內容,就可以知道如何利用這樣的制度捍衛自己的權益喔!
壹、辯護人的意義及種類
一、意義
辯護人是為了被告的利益,而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作出的控訴,進行防禦之人。辯護人原則上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擔任之,但其例外在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也可以選任非律師作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大多都是由律師擔任,但其由於前者是適用在刑事訴訟,而後者是在民事訴訟,所以有所區別。而在民事訴訟中,原告與被告都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刑事訴訟中,僅有被告會委任辯護人,另一方若為自訴人時,則須委任律師作為自訴代理人,為強制律師代理(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二、種類
(一)選任辯護人與指定辯護人
1. 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視自己案件的情況,隨時選任辯護人,並非強制的。但若是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則沒有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不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贊同與否(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
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該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其選任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
2. 指定辯護人
可分為審判中指定辯護人與偵查中指定辯護人,分述如下:
(1)審判中指定辯護人
A. 在下列情形,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B.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
C.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
D.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
(2)偵查中指定辯護人
A. 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是具有原住民身分,在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本文)。
B. 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但書)。
C.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是為了保障弱勢族群的辯護倚賴權,若為具有原住民身分或精神障礙之情形,應使其了解其強制辯護之意涵。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的規定,其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參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
D. 偵查中的羈押程序,包括了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及其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未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
(二)強制辯護與任意辯護
所謂「強制辯護」,是指案件必須要有辯護人到庭辯護,審判程序才得以進行,而強制辯護的案件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除此之外皆為任意辯護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也不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又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中是否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不以其起訴的罪名為準,而是由審理法院的認定為準,若法院認定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有強制辯護之適用。且雖然為強制辯護案件,但若未合法上訴,法院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故被告之上訴須為合法,例如遵照上訴期間之上訴。
(三)多數辯護與共同辯護
一位被告有多數辯護人,為多數辯護。而數被告,有一位辯護人,則為共同辯護。在多數辯護的情形,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刑事訴訟法第28條),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主張,彼此無法取代,所以法院對於每位辯護人都須為合法通知到庭為被告辯護,以保障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在共同辯護的情形,若各被告的利益相反,則不得由一位辯護人為共同辯護。
九、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護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十、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在場並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十一、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訊問之日、時及處所之通知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
肆、辯護人之義務
一、在場或到庭的義務
辯護人受到法院通知時,即有在場或到庭之義務,那如果因為庭期相衝突時,可以請求法院改期嗎?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採多數辯護制度,法院於審判期日固應通知被告所選任之多數辯護人到庭辯護,以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然辯護人收受法院庭期通知後,非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不能率以另受委任其他案件衝庭為由請求改期,法院亦不必配合任何一位辯護人之個人業務需求而更改原訂庭期。如法院已依審理計畫,預先指定審判期日,並已排定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等調查審理程序,縱因案件繁雜耗時恐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同時預定可供續行之下次審判期日備用,仍以辯護人已具備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為限,以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108台上3596判決)。
二、辯護的義務
辯護人經選任或指定位被告辯護,則應於審判期日到庭位被告利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護。
三、服從訴訟指揮權及維持法庭秩序之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
四、保守秘密的義務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的事項,不得隨意洩露與第三人。
下一話我們將繼續介紹關於「輔佐人」及「代理人」的相關知識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