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第05話|刑事訴訟的原則(國家追訴原則、控訴原則、法定原則)

前言

之前我們有介紹過關於刑事訴訟程序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維持法和平」,而我們為了達到這些目的,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許多的規定,確保在程序進行的過程能理想的達到所有目的,但達成目的仍有原則需要遵守,以免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造成法治更大的傷害,更有可能違反最上位憲法的誡命。以下就開始介紹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國家追訴原則」、「控訴原則」及「法定原則」囉!

壹、國家追訴原則

一、意義

因追訴犯罪有其公共利益,當社會上發生犯罪行為,由國家扮演追訴犯罪者的角色,對之實行刑罰權。故在國家追訴原則下,刑罰權是在於國家對犯罪者之間,而非被害人與犯罪者之間。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以國家追訴為原則,也就是由檢察官在之有犯罪嫌疑時開始偵查,並於偵查完畢後,提起公訴。若是在告訴乃論之罪的狀況,為考量到被害人的私人利益或侵害程度,需要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起訴。但有原則就有例外,為了避免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故另有「自訴」的制度,而自訴即為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參閱第01話的流程圖),但亦須注意其提起自訴的法定要件(最重要的是,若是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不得提起自訴的)。

貳、控訴原則

一、意義

控訴原則又稱為「彈劾主義」,是指由檢察官擔任犯罪偵查及起訴者,而法院則為檢察官與被告外的第三人角色,法官不進行偵查的活動,以避免預定被告有罪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保持司法的客觀性及正確性。

二、內涵

若是檢察官沒有起訴,法院就不能主動去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則」。而在不告不理原則下,法院也不能任意地將審判範圍擴及第三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或是同一被告的其他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審判的範圍就是要以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所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若是發現有其他被告或是其他犯罪事實,要待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使得加以審判。尤其強調訴訟中的三面關係,檢察官(通常為公訴檢察官,非偵查時之檢察官)必須到庭論告,對於犯罪事實的經過、證據、刑罰等加以論述。而被告亦須到庭為自己所犯之罪加以辯護。

此內容僅會員可見。 點此訂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