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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話|僱傭、承攬、委任(二)

前言

經過上回對於僱傭、承攬及委任的概略介紹與比較後,在本話將近一部介紹「僱傭」的部分。僱傭在民法其實條文不多,只有短短10條。但僱傭契約最重要的規範並不是民法,而是勞動基準法。考量到如果在這要充分說明勞動基準法,勢必會造成篇幅過程的情況,兼顧民法後面契約的介紹不要被壓縮到,這裡的僱傭還是以民法規定為主,之後我們會再針對勞動基準法專文來好好說明。

貳、僱傭

一、定義

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前面其實已經說明過僱傭的定義,重點是在於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的「從屬性」。從屬性越高,僱傭的性質就越明確,從屬性越低,越有可能解釋為「委任」,甚至「承攬」。相對圖如下:

二、僱用人之權利義務

(一)僱用人之權利

 1. 勞務請求權

規定在民法第482條:「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基本上基於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的高從屬性,這個勞務請求權是專屬於僱用人的權利,沒有經過受僱人同意,不可以任意轉讓給第三人(民法第484條第1項)。

 2. 終止契約權

民法第484條第2項、第485條、第488條第2項以及第489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內容及介紹如下:

 (1)民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2)民法第485 條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舉例來說,受僱人在面試時保證自己英文能力很好,僱用人僱用後才發現受僱人根本不會英文,此時如果要求僱用人必須忍受受僱人的不誠實而繼續僱用受僱人,將破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間的信賴感,從而影響從屬性的緊密連結,是以民法賦予僱用人在此時終止契約的權利(在勞動基準法則是規定在第11條及第12條)。

 (3)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這條基本上在現行的勞動基準法規定下,對於僱用人而言已經沒有適用的機會,只有受僱人可以隨時主張終止僱傭關係(也就是辭職不幹囉)。

 (4)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單看民法規定其實不清不楚,什麼叫做「重大事由」?此部份或許可以從勞動基準法去看,第11條及第12條基本上可以解釋為對僱用人來說的「重大事由」;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基本上也可以解釋為對受僱人來說的「重大事由」。

 3. 損害賠償請求權

 (1)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這條其實就是延續第483條之1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僱用人來說,如果有另外應該負責的人,僱用人在賠償受僱人後,回過頭來對於真正該負責的人仍然會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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