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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話|社會法益|公共危險罪章(下)|妨害交通之其他犯罪

前言

大家應該常常在新聞媒體中聽到「某嫌犯因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有疑問的是為什麼酒駕是公共危險罪?放火也是公共危險罪?其實沒有公共危險罪的罪名,準確地來說,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了很多罪,其中包括了醉態駕駛罪、放火罪,還有其他各種與公共安全有關的各罪。「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條文多,所涉及的態樣也廣,每種罪行的特性都不同,讀者可以好好細讀其各罪的重要概念,以助暸解。下次我們將介紹「公共信用的相關罪章」喔!

陸、妨害交通之其他犯罪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導讀

這兩條一般稱為「醉態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都是比較屬於所謂「現象立法」之立法方式,也就是立法者單純看到社會上發生很多相類之行為,於是就把這樣的行為態樣立法加以處罰。

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修法前之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本則高等法院判決中,將刑法第185條之3認為係抽象危險犯,輔以後述「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標準,似乎認為只要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此標準(血液濃度則須達1.1毫克/公升)而又駕車,即已成立醉態駕駛罪。舊法中其實對於酒駕的認定較為寬鬆,新法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明定於條文之中,以杜其爭議。

三、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新增不能安全駕駛罪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如經本罪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肇事

在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肇事者,客觀上須致人死傷,而行為人於肇事時之主觀,不妨分成故意與過失兩種情形來觀察:

(一)故意

先不管實務上法院見解如何,一般來說我們應該無法期待故意致人死傷之行為人在撞了人後還乖乖站在原地等警察來將其逮捕,所以理論上故意肇事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人縱使肇事後逃逸,也不應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蓋無期待可能性。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換言之,該判決認為故意殺人或傷害後之逃逸,根本就不是「肇事」逃逸,結論上與前述看法相同,故逃逸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過失或無過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也就是說,行為人就肇事行為無論有無過失或是否可歸責,只要行為人有認識到其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又逃逸,那就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不以肇事出於其過失為要。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五、致人死傷

關於「致人死傷」這件事,究應定位為「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雖採客觀處罰條件說,惟通說與實務上多數見解仍採客觀構成要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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